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兰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兰溪市柏社乡往兰溪市区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车行驶至马墩线0KM+800M处转弯掉头时,与对向陈某甲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之后,浙G×××××号小型轿车又与叶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涉嫌酒后驾车,经对其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该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王某、陈某甲及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蒋某、陈某乙四人受伤,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甲、蒋某、陈某乙、叶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保险单、查获经过、接警单、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视听光碟等,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三车受损、三人受伤、一人受轻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唐肖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旭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