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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晚22时30分至50分期间,在位于兰溪市香溪镇龙潭村的“来龙石矿”,被告人王某甲因被害人刁某乙插队装运石子一事与被害人刁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击中被害人刁某乙鼻部,导致被害人刁某乙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刁某乙经济损失三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刁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乙、刁某甲、朱某、尉献华、栗福涛、章某、叶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轻伤害案件权利告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门诊病历、照片、伤势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光盘一张,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肖琴
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
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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