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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啊华),XX车行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兰溪市兰江街道XX车行业主,从事销售、修理电动三轮车业务。2015年5月18日9时许,一男子(身份待查)骑着一辆三鑫牌电动三轮车到其车行,向其低价兜售该车。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该车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随后担心被车主发现,即将该车转移并藏匿于其租用的兰溪市兰江街道XX仓库院子内。5月20日,该车被被害人丁某找到并报警。经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三鑫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丁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三轮车照片、合格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兰溪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宏庭
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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