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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施某甲在上吴村与被害人吴某乙因相邻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施某甲用手推打被害人吴某乙右胸致其受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造成吴某乙轻伤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系邻居。2015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施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因堆放在二户住宅间弄堂内的砖块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施某甲用手推打被害人吴某乙右胸部。被告人施某甲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吴某乙右胸第7、8肋骨骨折,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施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施某甲当庭给付被害人吴某乙全部赔偿款及补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3、证人施某乙、吴某甲的证言;4、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6、现场照片;7、到案经过;8、被告人施某甲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付清全部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某甲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施某甲可以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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