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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林,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黄建林、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毛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自西向东从诸葛往兰溪方向行驶,途径兰溪市丹溪大道君悦兰庭路段时,与在前方机动车道内同向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汪某乙发生碰撞,随后被告人毛某逃离事故现场。22时26分许,留在事故现场的被害人汪某乙再次被自西向东从永昌往兰溪方向由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车损、被害人汪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人毛某和陈某共同承担主要责任,汪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黄建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第一次被告人毛某的行为未造成被害人汪某乙严重受伤,被害人死亡与第二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与被告人毛某的碰撞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指控毛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够充分,被告人毛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2、被告人毛某患有精神疾病;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已向兰溪市交警大队交纳了15万元押金,且已由被害人家属领取,被告人毛某具有坦白悔过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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