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344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在发生致被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未积极履行保护现场、救助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等法定义务,造成事故现场在较短时间内再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系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经审理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看,本案的交通事故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被告人毛某将被害人擦碰致伤后逃逸,第二阶段是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人毛某、陈某连环碰撞行为连续作用的结果,被告人毛某的擦碰致被害人倒地受伤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害人并不是因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而是因为发生第二次事故碰撞致死,而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在发生第一阶段的事故后能够自行离开事故现场,从而避免第二阶段的事故发生而没有离开;交通肇事逃逸后被害人有能力有时间有机会自行离开事故现场,从而防止和避免意外发生,因被害人没有自行离开而再次发生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不符合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毛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虽然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其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系被害人死亡不可或缺的原因之一,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毛某交通肇事及逃逸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公安机关在事故责任认定中,也是把连环碰撞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的,即二被告人对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共同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且已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有逃逸情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逃逸致人死亡依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
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打电话报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有坦白表现,并支付部分赔偿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宏庭
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
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应晓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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