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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民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渊,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乙,民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童燕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渊、被告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童燕龙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经预谋在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北路邮政储蓄所路段,将被害人江某的黄包车拦下并上车,让其骑往枣树村。当黄包车行至枣树路与凯旋路偏僻小道上时,被告人何某乙上去将被害人江某抱住,被告人何某甲从被害人江某腰间包内抢得黑色手机一只。2015年5月间,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兰溪市盗窃5次,分别盗得被害人戴某、杨某、陈某、高某等人的水果、鸡鸭、电动自行车等物。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有一起为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对抢劫罪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辩解,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预谋、手机已扔回给骑黄包车的人,不构成抢劫罪;法庭辨论时,认为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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