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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442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凌晨将被害人引入偏僻路段,是有意识地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进行精神强制,为自己壮胆也意在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为劫取财物创造条件。在夜间并偏僻路段,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为劫取他人财物,抱住被害人是对被害人的人身强制。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行为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多次盗窃和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盗窃犯罪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盗窃犯罪时,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抢劫罪行。但被告人何某甲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谎称自己是吕成辉,庭审中对是否构成抢劫罪反复及否认预谋和使用暴力等,被告人何某甲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犯抢劫罪的罪行,不是自首。被告人何某乙在庭审中翻供称何某甲去抓包,我怕骑黄包车的人摔倒,就上去抱住他,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数罪中的同类附加刑合并执行。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张渊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童燕龙提出的被告人何某乙盗窃所得的主要赃物已被追回、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童燕龙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雅林
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
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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