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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熊某在其租住的兰溪市兰江街道三字街21号2楼出租房内,容留马某甲、马某乙与其一起用自制吸壶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某在其租住的兰溪市兰江街道三字街21号2楼出租房内,容留马某甲、马某乙与其一起用自制吸壶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或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其租住的兰溪市兰江街道三字街21号2楼出租房内,容留马某乙、黄某与其一起用自制吸壶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黄某、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
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王 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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