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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早上,被告人王某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从浙江省兰溪市游埠镇沿游诸线慢车道内自南向北行驶,准备前往游埠镇东莞村装运废土。8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车行驶至兰溪市游诸线2KM+250M兰溪市游埠镇夏李村地方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童某乙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童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交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已付清协议款项,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童某甲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证明、处警经过、兰溪市公安局自首证明文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补充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认定会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门诊病历、协议、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交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付清款项,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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