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兰刑初字第5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民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晚,被告人俞某醉酒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浙G×××××二轮普通摩托车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邑厉坛驶往曹家路。20时55分许,行驶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车站东路货场路段时,追尾碰撞祝某停放在此处的皖12/61938变型拖拉机,造成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7月18日22时30分,被告人俞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48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俞某的供述;2、查获经过、110接警单;3、证人祝某、范某、陈某的证言;4、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5、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视频资料;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8、强制措施记录查询;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10、被告人俞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雅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 爽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