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兰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原与董某建有恋爱关系,后因故分手。2015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开车经过兰溪市云山街道延安路时,发现董某及男友邓某在逛街,就上前理论。后因言语不合,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延安路小学路口,被告人黄某从车上拿下水果刀,将被害人邓某身体多处砍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因心怀不满,故意用水果刀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
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王 朦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