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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金晓英,兰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庆甬),无业。因犯虐待罪于1984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4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撤销缓刑一年,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监视居住。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英、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时至1时30分,被告人张某因上下楼卫生间漏水问题,与居住在其楼上的许某发生纠纷,并使用拳头朝被害人许某头脸部殴打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上唇裂伤、颈部擦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诉称,因被告人张某的行为造成我损害,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10598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20元等共计人民币2.22万余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造成许某轻伤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没有用拳头打过许某,她的伤只是在推搡过程中造成;也没有掐过许某的脖子;卫生间的臭脏水是许某倒下来的,不是漏下来的。并表示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许某分别是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安居苑7幢1单元203室、303室的住户。2015年5月20日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以303室卫生间漏水为由,要求被害人许某开门,否则用斧头砸门。被害人许某开门后,被告人张某进入303室内与被害人许某发生争执,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许某头脸部。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致被害人许某蛛网膜下腔出血、上唇裂伤、颈部擦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许某住院治疗16天,就医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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