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兰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超速驾驶浙07.22657大中型拖拉机沿浦兰线从兰溪市马涧镇沉塘下村往兰溪市云山街道吴村方向行驶,上午11时许,途径兰溪市山野机械厂门口路段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刘某乙发生碰撞,致使两车车损、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范某、刘某甲、王某、董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自首证明文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丧葬事宜会议记录、交通事故公开认定会议记录、交款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拖拉机档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照片、金华市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补充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照片,视听光盘一张,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