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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至5月1日间,被告人徐某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
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云山小区3幢2单元501室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陈某与其一起吸食。
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云山小区3幢2单元501室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陈某与其一起吸食。
3、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云山小区3幢2单元501室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陈某与其一起吸食。
4、2015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在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云山小区3幢2单元501室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陈某与其一起吸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检查笔录及照片;3、现场检测报告书;4、证人陈某、盛某的证言;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6、被告人徐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雅林
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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