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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陈建军,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方某因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78)到期没钱还,到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花路85号被害人周某的办公室里,谎称信用卡逾期将影响银行贷款的审批,并表示第二天就可以重新刷卡归还借款,要求被害人周某帮其归还信用卡透支欠款1万元,同时将信用卡交给周某并告诉其密码。被害人周某于第二天通过网银转帐替被告人方某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方某于同月6日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挂失该信用卡,并补办新信用卡(卡号为62×××15),同时更换手机号码逃匿在外,利用补办的新信用卡透支消费、归还债务。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于2015年4月29日退还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章某、朱向明的证言,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信银行信用卡信息、信用卡、身份证复印件、兰溪市人民法民事判决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信用卡开户资料、情况说明、收条、个人信用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汽车租赁合同、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建军提出被告人方某系初犯、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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