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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115号(2)
被告人方某甲原为兰溪市马涧镇富竹坑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负责实施富竹坑村建设用地整理(复垦)工作。由于建设用地整理(复垦)补助金系在2008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后才开始分批拨款,故对于建设用地整理(复垦)相关村民复垦拆迁赔偿款27.5万元、青苗赔偿款0.378万元、工程施工款11.2万元等费用,由兰溪市马涧镇富竹坑村先行垫付。由于马涧镇富竹坑村无村集体资金,故该村通过向他人借款或者由被告人方某甲自己先行垫资的方式来解决建设用地整理(复垦)费用支出。
2009年1月21日,兰溪市马涧镇富竹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收到兰溪市马涧镇发放的建设用地整理(复垦)补助金人民币55万元,由于当时该村的出纳员陈恒荣家住在偏远的山里面,为了方便支配款项,被告人方某甲便让其妻子方某乙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马涧支行开设了一个账户,专门用于支配建设用地整理(复垦)补助金,并让出纳员陈恒荣开具了一张45.5万元的转账支票,于1月22日将该45.5万元存入其妻子方某乙的账户,当日被告人方某甲从其妻子方某乙账户取款25万元,用于归还富竹坑村因为建设用地整理(复垦)而向他人所借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0.8万元。
柳某以其位于兰溪市马涧镇下叶山村的红砖厂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告人方某甲借款10万元,叶某清以其朋友张某银行转贷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告人方某甲借款5万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方某甲从其妻子方某乙专门用于存放建设用地整理(复垦)补助金的账户取款15万元,将其中10万元以个人名义出借给柳某,将其中5万元以个人名义出借给叶某清。后柳某、叶某清分别于2009年3月22日、2009年2月份将借款全部归还给被告人方某甲,被告人方某甲则将归还的15万元全部用于建设用地整理(复垦)费用开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柳某、叶某清、张某、何某、徐某、方某乙、彭某甲、彭某乙、方某丙的证言,自书材料、马涧镇富竹坑行政村土地复垦资料、富竹坑村土地复垦支出明细表、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中共马涧镇委员会文件、马涧镇人民政府文件、抄告单、兰溪市建设用地整理(复垦)合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人彭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彭某甲等人的证言、报告、领款凭证、领款收据、富竹坑借款收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及公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兰溪市马涧镇人民政府将兰溪市马涧镇富竹坑村建设用地整理(复垦)工作委托给该村村委会具体实施,被告人方某甲原系兰溪市马涧镇富竹坑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具体负责富竹坑村建设用地整理(复垦)的实施工作,依法应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方某甲在实施兰溪市马涧镇富竹坑村建设用地整理(复垦)工作过程中,利用其负责管理该村建设用地整理(复垦)专项补助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经营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钱忠诚提出富竹坑村建设用地整理(复垦)专项补助金系拨款给村里的,属于村集体资金,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系挪用资金而非挪用公款。本院认为,兰溪市马涧镇富竹坑村建设用地整理(复垦)合同系由兰溪市马涧镇政府与兰溪市土地开发整理暨标准农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合同约定建设用地整理(复垦)补助金由兰溪市马涧镇包干使用,工程资金补助款必须足额用于工程。所以根据合同约定,兰溪市马涧镇富竹坑村建设用地整理(复垦)工程实施主体应当是兰溪市马涧镇人民政府,兰溪市财政局也是将建设用地整理(复垦)补助金拨款给兰溪市马涧镇人民政府。而兰溪市马涧镇人民政府又将马涧镇富竹坑村的建设用地整理(复垦)工程委托富竹坑村委进行具体实施,对于建设用地整理(复垦)补助金除了提留部分资金作为管理费外,其余则全部发放到富竹坑村委账户上。《兰溪市建设用地整理(复垦)合同》及《兰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均明确规定,建设用地整理(复垦)补助资金必须足额用于工程,要专款专用,用于新农村建设,且建设用地整理(复垦)补助资金系由兰溪市财政局拨款给兰溪市马涧镇人民政府而非兰溪市马涧镇富竹坑村。
被告人方某甲身为马涧镇富竹坑村党支部书记、村委员会主任,具体负责土地复垦实施工作,虽兰溪市马涧镇富竹坑村建设用地整理(复垦)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事实上建设用地整理(复垦)工程尚未完全实施完毕;被告人方某甲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借款人向其借款用于营利活动,仍以个人名义,挪用由其保管的建设用地整理(复垦)专项补助金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方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在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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