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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12月1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2月1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暂扣期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晚上20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明知自己因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仍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荫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铁路立交桥下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后经血液检测,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实物照片、强制措施查询详细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视频光盘一张,以及被告人朱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法律规定,明知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仍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唐肖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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