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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姜国根,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林某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高某、林某乙、林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姜国根、被告人高某、被告人林某乙、被告人林某丙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虞城县三林棉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刘某存在债务纠纷。2015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兰溪市信达织造有限公司内遇见被害人刘某,遂阻止被害人刘某离开并通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到场。17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赶到兰溪市信达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高某一起将被害人刘某押上被告人林某乙驾驶的豫N×××××黑色凯美瑞轿车驶至浙江省浦江县香格里拉宾馆510房间。为索取债务,被告人林某甲、高某、林某乙、林某丙又将被害人刘某押至兰溪、浦江等地的茶楼、酒店,采取轮流看管、言语威胁等方式限制被害人刘某的人身自由。4月27日14时许,被害人刘某被亲友解救。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高某、林某乙在被害人刘某被亲友解救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朋友刘某被人绑架。4月27日早上,被告人林某丙因有业务与其他被告人分离,再没有参与限制被害人刘某的人身自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某甲、高某、林某乙、林某丙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洪某、张某、魏某、常某、陈某、朱某、郭某的证言;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对帐单、短信记录及照片;5、视频资料;6、旅客登记表;7、抓获经过;8、被告人林某甲、高某、林某丙、林某乙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高某、林某乙、林某丙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高某、林某丙、林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林某甲、高某、林某乙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朋友刘某被人绑架,被告人林某丙自动到公安机关讲述限制被害人刘某人身自由的事实经过却不认为是犯罪行为,动机均不是自动投案,均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林某甲、高某、林某乙、林某丙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甲、高某、林某乙、林某丙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林某甲、高某、林某乙、林某丙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甲、高某、林某乙提出报过警的辩解成立。被告人林某丙自动投案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辩护人姜国根提出的被告人林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意识到自己犯罪、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等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林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雅林
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
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应晓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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