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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诸葛友,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诸葛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2时许,在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星乐迪KTV的D73包厢门口,被告人滕某与被害人方某、胡某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被告人滕某遂持刀刺被害人方某腹部,并划伤被害人胡某的左手。被告人滕某的行为致被害人方某腹壁贯通伤、左精索损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致被害人胡某左手伤势为轻微伤。
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滕某与被害人方某、胡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分别支付给被害人方某、胡某赔偿款人民币4.5万元、3万元。被害人方某、胡某对被告人滕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滕某的供述;2、被害人方某、胡某的陈述;3、证人盛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谅解书、收条、协议书;7、归案情况说明;8、被告人滕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付清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诸葛友提出被告人滕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付清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是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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