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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至3月19日期间,被告人董某在其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鸿城铂兰湾2幢2单元403室家中开设赌场,提供场所给赌博人员徐某、吴亚娟、陈某、章某、孙某、郭某、包某、吴某等人以“牛牛”、“十三道”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3月19日22时32分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在兰溪市兰江街道鸿城铂兰湾2幢2单元403室被告人董某家中查获其开设赌场提供给他人赌博,并当场收缴赌资1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童某、章某、朱某、吴某、胡某、何某、包某、徐某、孙某、郭某、张某、孟某、凌某甲、凌某乙均的证言,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查获赌博案件涉嫌赌资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聚众赌博提供场所,并从中抽头渔利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扣被告人董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及涉案赌资1260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宏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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