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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金某丁与被告人金某甲系叔侄。2015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甲之父金某乙与被害人金某丁因土地纠纷,在浙江省柏社乡凌塘村田畈自然村发生争吵并扭打。被告人金某甲得知后遂赶到扭打现场,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金某丁脸部,致被害人金某丁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8月17日止,被告人金某甲已付清赔偿款计人民币5.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2、证人王某、金某乙、钟某、金某丙、章某、叶某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丁的陈述;4、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伤势照片;6、情况说明、收条;7、被告人金某甲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金某甲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雅林
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
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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