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兰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华,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晓英,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从兰溪市张坑到兰溪市区,21时15分许,途经兰溪市云山街道南门大桥时,与行人罗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罗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兰公交认字(2015)第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车主刘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罗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未报警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15年6月14日晚24时许到兰溪市公安局交警队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刘晓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离开现场本意并不是逃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下车并拨打120电话,在看到旁边的人拨打110后,其处于惊慌及手机没有电的情况下离开现场,手机充好电之后就马上投案。2、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两车交会时,对方车辆没有变灯,导致被告人没有看到被害人而撞上去;车主及其他乘客都喝酒了,没有人阻拦被告人开车。3、被告人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进一步赔偿。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较好。5、被告人家庭状况不好,其是家里的唯一劳动力。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