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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华,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晓英,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从兰溪市张坑到兰溪市区,21时15分许,途经兰溪市云山街道南门大桥时,与行人罗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罗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兰公交认字(2015)第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车主刘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罗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未报警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15年6月14日晚24时许到兰溪市公安局交警队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刘晓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离开现场本意并不是逃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下车并拨打120电话,在看到旁边的人拨打110后,其处于惊慌及手机没有电的情况下离开现场,手机充好电之后就马上投案。2、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两车交会时,对方车辆没有变灯,导致被告人没有看到被害人而撞上去;车主及其他乘客都喝酒了,没有人阻拦被告人开车。3、被告人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进一步赔偿。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较好。5、被告人家庭状况不好,其是家里的唯一劳动力。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从兰溪市上华街道小张坑村瓦灶头驶往兰溪市城区,车上载有刘某(系浙G×××××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施某、吴某、徐辉等四人。21时15分许,车辆行驶至兰溪市云山街道南门大桥桥面地方由西往东直行时,与行人罗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罗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及同车人下车查看并打120电话求救,后被告人陈某甲因紧张、害怕而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当晚被告人陈某甲与家人取得联系后于24时许到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陈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车主刘某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明知是饮过酒的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罗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0000元,车主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45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施某、梁某、徐某、张某、吴某、方某、陈某乙的证言,户籍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辆保险单、122接警单、到案经过、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丧葬事宜会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认定会议记录、收条,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离开现场本意并不是逃避责任,而是处于惊慌及手机没有电的情况下离开,本意不是逃避法律追究。经查,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及相应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虽有打120电话求救,但没有履行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者、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等法定义务;在交警现场处理事故时,被告人陈某甲没有法定事由及正当理由而逃离事故现场,长达二个多小时拒不到案,并非辩护人所称的因惊慌及手机需要充电而离开。综上,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及其他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离开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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