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437号(2)
被告人陈某甲逃逸后,又主动向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已经支付部分赔偿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宏庭
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
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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