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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傅德法,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傅德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浙G×××××号奥迪牌轿车从兰溪市游埠镇黄碧塘村村内沿通村公路往村外行驶,准备送郭某前往黄碧塘村村口公交站,行驶十几米后遇前方婚车堵住去路,被告人陈某甲停车与对方理论,期间与对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后对方报警称有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斗殴。14时19分,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游埠中队和游埠派出所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前往现场处警,处置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陈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将其带回游埠中队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361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陈某甲带至兰溪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频光盘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当庭辩解其没有构成危险驾驶罪,车子本来就是停在那边的,其没有把车开到水泥路上,其停下来是因为已经打电话联系其哥哥陈某乙来开车;其开的十几米是村内的空荒地,而不是公路上,其也没有将整个车行驶到路上。
辩护人傅德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其知道喝酒后不能上道路开车,在发动汽车之前就已经联系其哥哥陈某乙来代其驾驶。2、被告人客观上没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本案中的小路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道路,陈某甲在喝酒之前就已经把车停放在村内小路的外边荒地上,陈某甲喝酒之后挪动车子掉头经过的几米路线也是在荒地上,并没有在村内水泥路上驾驶汽车。3、陈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依法宣告其无罪。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乙的移动通信清单,并向法庭申请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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