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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295号(3)
被告人龚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肖琴
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
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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