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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个体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系浙江省兰溪市双庆矿产经营部经营者。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经宋某介绍,被告人何某经营的兰溪市双庆矿产经营部以538.46元/吨的价格从被告人韩某处进购原煤316.98吨。因被告人韩某没有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经被告人韩某、何某商议,被告人韩某从吉林省辉南县锦鑫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虚开一张发票号码为№00374215的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70681.54元,税额为29015.86元,价税合计199697.40元。被告人何某明知兰溪市双庆矿产经营部与吉林省辉南县锦鑫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没有货物交易,韩某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的发票仍予以接受。
兰溪市双庆矿产经营部取得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向兰溪市国税局申报了抵扣。案发后,兰溪市双庆矿产经营部已补交了所抵扣的税款。
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韩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非法所得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韩某、何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柳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付款单、货票、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签证、税务登记表、税务违法案件协查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纳税申报表及附列材料、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账凭证、付款收据、入库单、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卡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卡信息及汇款单、已抵扣税款证明、电子缴款凭证、情况说明、自首证明文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何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从没有业务往来的单位中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何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韩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兰溪市双庆矿产经营部已补缴了全部税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税收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退出的非法所得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
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 记员  王 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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