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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兰溪市马涧镇毛塘村村民王某乙与王某丙两家因柚子树纠纷发生打架。兰溪市公安局马涧派出所民警方某甲接毛塘村村干部报案,于当晚7时许率协警方某乙前往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王某乙声称自己要去上班,自顾离开现场回家。民警方某甲就跟进王某乙家客厅,要求王某乙到门口继续商谈打架一事。王某乙之兄王某甲见状遂对民警方某甲不满,上前与方某甲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王某甲用手朝民警方某甲的颈部叉了两下,致方某甲颈部的伤势为轻微伤,暴力阻碍公安民警正常执行公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方某甲、方某乙、陈某、严某、王某乙、叶某、王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伤势伤势照片、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暴力手段严重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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