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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甲,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1994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章某甲和徐美松(已判刑)在兰溪市香溪镇松树塘村对面的田畈及香溪镇里家坞村的山头上等地开设赌场,由徐美松负责照看赌博场面,被告人章某甲负责抽头、吃赔,并雇佣章友春(已判刑)负责望风。期间,章某甲抽头获利42600余元,并按约定与庄家以1.2∶1的比例瓜分“头钱”,被告人章某甲和徐美松共分得23800元,庄家胡某甲、陶某等人共分得18800元,章友春由被告人章某甲分得8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章某甲和徐美松在兰溪市香溪镇松树塘村对面杨梅树地里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以“白心宝”方式进行赌博提供场地等便利,并指使章友春望风。在胡某甲、李某等人坐庄“变宝”,陈某、葛某、吴某等人押注赌博过程中,章某甲共抽取头钱18800元,被告人章某甲和徐美松分得10800元。
2、2014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章某甲和徐美松在兰溪市香溪镇松树塘村对面油皂树地里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以“白心宝”方式进行赌博提供场地等便利,并指使章友春望风。在胡某甲等人坐庄“变宝”,樊某、刘某等人押注赌博过程中,章某甲共抽取头钱8800元,被告人章某甲和徐美松分得4800元。
3、2014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章某甲和徐美松在兰溪市香溪镇里坞村的山头上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以“白心宝”方式进行赌博提供场地等便利,并指使章友春望风。在朱某、胡某甲等人坐庄“变宝”,王某乙、章某丙等人押注赌博过程中,章某甲共抽取头钱15000元,被告人章某甲和徐美松分得8200元。
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所得赃款1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共同作案人徐美松、章友春的供述,证人陶某、胡某甲、王某甲、吴某、李某、章某乙、陈某、葛某、刘某、樊某、戴某、方某、叶某、王某乙、朱某、童某、胡某乙、张某、章某丙、江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书、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并从中抽头获利238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甲系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主动退出所得赃款115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章某甲退出的赃款1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
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应晓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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