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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兰溪市老城区往兰溪市溪西新区方向行驶。被告人陈某甲驾车行驶至兰溪市兰江大桥东桥面引桥处与同向王某所骑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被告人陈某甲驾车继续往前行驶,行驶至兰江大桥西桥头时又追尾与一白色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接110指令处警的交通警察在兰溪市兰江大桥西桥头查获被告人陈某甲。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抽取血样检测。经检测,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林某、陈某乙、吕某、沈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保险单复印件、处罚决定书、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视听光碟等,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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