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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酒后来到被害人肖某经营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的棋牌室内玩骰子,期间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肖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人劝阻。22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借酒劲再次来到棋牌室,杨某、肖某两人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杨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被害人肖某左侧肋部、左侧颈部、左侧眉角等部位猛刺,造成被害人肖某左眉弓、左颈部及左胸部多处裂创,左胸壁穿透创,左侧血气胸,左侧胸壁皮下积气,左上纵膈积气等伤害,胸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支付被害人肖某医药费人民币29400余元。另查明,针对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肖某欲对被告人杨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已预交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骆某、严某的证言,兰溪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兰溪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收条四张、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赔偿了大部分医药费,并积极预交赔偿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肖琴
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
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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