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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318号(2)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朱某甲、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邵某、陈某、潘某、张某、包某、吴某乙、朱某丙、朱某乙、吴某甲清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传唤证、受案登记表、警官证、鉴定委托书、门诊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嫌疑人保障休息、饮食记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到案经过、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永昌派出所值班大堂监控视频光盘一张,以及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朱某甲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朱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胡某、朱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姜国根请求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及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肖琴
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
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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