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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武义县创业钢带有限公司车间内,与朱某等人开玩笑时,被朱某按在地上,脸被擦伤,被告人陈某出于气愤用拳打中朱某的左脸部,导致朱某左侧下颌骨骨折。经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朱某的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医院病历、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人吴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与他人开玩笑过程中,用拳殴打被害人朱某致其轻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其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春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朱 恩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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