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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阿某在武义县泉溪镇保康集团路口贩卖给王某300元的海洛因,后被武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到十三个装有疑似毒品的塑料薄膜包,净重4.27克。经鉴定:十三个塑料薄膜包里的可疑块状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上缴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人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三百元以及毒品4.2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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