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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郭某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收入证明向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办理了透支额度为2万元人民币的丰收贷记卡(卡号:62×××95)。郭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和透支取现,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并将预留给银行的电话号码注销,逃避银行催收,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7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已经向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退还全部透支款项(包括本金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材料、银行流水清单、信用卡开户申请表、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催收记录、上门单、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抓获经过;照片;证人朱某的证言;催收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套取现金,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案发后能积极退清赃款,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退赃情况,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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