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武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3时44分许,被告人贺某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武义县熟溪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熟溪北路与俞源街交叉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当日提取的贺某血液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等;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斌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