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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学军,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在武义县大田乡古竹村古竹下街25号附近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用三角锄头将李某乙上身侧面打伤,造成李某乙右侧气胸伴肺萎陷、右侧两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2015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就民事赔偿人民币68000元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病历复印件、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人王某乙、李某甲、邹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李某乙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李某乙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是自首,但根据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乙系在他人报案后,民警到达现场对事情经过有所了解后被传唤至派出所,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角锄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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