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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5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美青,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美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窜至武义县桐琴镇鸿运阁小区416室,利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陈某家中一块玉佛、两块纪念表及1000余元现金。当日,武义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勘查中,从房间桌子上的西瓜霜铁盒表面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现场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王某左手拇指所遗留。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未到过案发现场。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盗窃数额有异议,不能仅凭被害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涉案金额,应认定被告人盗窃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窜至武义县桐琴镇鸿运阁小区416室,利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陈某家中一块玉佛、两块纪念表及1000余元现金。当日,武义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勘查中,从房间桌子上的西瓜霜铁盒表面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现场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王某左手拇指所遗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于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系抓获归案的事实;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其位于武义县桐琴镇鸿运阁小区416室的家中被盗走一块玉佛、两块纪念表及1000元现金的事实;5、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铁盒上发现的指纹系被告人王某左手拇指所留;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在案发现场的防盗门表面发现可疑指纹一枚,房内桌子上的一只铁盒上发现可疑指纹一枚,房内客厅地面上发现可疑足迹两枚。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未到过案发现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王某在案发现场遗留指纹,其对案发现场留下的指纹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人的指纹具有唯一性、排他性,能够认定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的相关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涉案金额的问题。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仅凭被害人的陈述,不能认定涉案的玉佛、纪念表、1000元现金为被告人王某所盗,辩护人认为应认定盗窃未遂。在本案中,被害人在发现被盗后马上报警,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取得被害人的笔录,被害人对自己的损失有较强的证明能力,应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因此,被告人王某也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所盗现金1000元等财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达
人民陪审员  章伟军
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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