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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0月2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套用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义县熟溪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22时25分许,当行驶至熟溪北路与俞源街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9mg/100ml,随后王某被带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均衡量刑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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