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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俞宏平,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俞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见罗某和的汽车停放在其经营的“博康大药店”门口影响其药店经营,遂找到正在打麻将的罗某和,要其将汽车挪走,引发罗某和的不快。罗某和、兰某、杨某乙等人手拿凳子、拖把、扫帚冲到“博康大药店”门口与被告人李某的母亲杨某甲、妻子张某甲发生推搡,并对走出药店的被告人李某实施殴打。被告人李某被打倒在地,罗某和、杨某乙、兰某等人停止对李某殴打。李某返回药店,从药店厨房拿出一把长约20公分的刀走到药店门口,罗某和、杨某乙、兰某、罗某江等人用凳子、扫帚、拖把砸向李某,李某用刀挥向罗某和、杨某乙、罗某江、兰某,致罗某和、杨某乙、罗某江、兰某受伤。经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和、兰某为轻伤二级,杨某乙为轻伤一级,罗某江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及其母杨某甲均为轻微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倒在地上的时候,被害人未停止对其殴打,是其母亲将其护住,其才有时间起来。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应属防卫过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见罗某和的汽车停放在武义县熟溪街道冷水坑村综合楼前,其经营的“博康大药店”门口,影响其药店经营,遂找到正在打麻将的罗某和,要其将汽车挪走,引发罗某和的不快。罗某和、兰某、杨某乙等人手拿凳子、拖把、扫帚冲到“博康大药店”门口与被告人李某的母亲杨某甲、妻子张某甲发生推搡,并对走出药店的被告人李某实施殴打。被告人李某被打倒在地,罗某和、杨某乙、兰某等人停止对李某殴打。李某返回药店,从药店厨房拿出一把长约20公分的刀走到药店门口,罗某和、杨某乙、兰某、罗某江等人用凳子、扫帚、拖把砸向李某,李某用刀挥向罗某和、杨某乙、罗某江、兰某,致罗某和、杨某乙、罗某江、兰某受伤。经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和、兰某为轻伤二级,杨某乙为轻伤一级,罗某江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及其母杨某甲均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武义县公安局熟溪派出所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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