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254号(2)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不法侵害停止后,用刀具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是否正当防卫的问题。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遭到被害人的殴打,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被告人李某用刀将被害人砍伤,应属正当防卫,但被告人李某在被被害人打倒后,被害人已经停止对其殴打,不法侵害已经停止,其起身回房间拿刀,造成被害人受伤,系故意伤害,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被害人罗某和因挪车问题与被告人李某发生纠纷,后被害人罗某和、兰某、杨某乙等人手拿凳子、拖把冲到被告人李某的药店,与被告人李某的母亲杨某甲、妻子张某甲发生推搡,并对被告人李某实施殴打,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李某的刑责,被害人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某的作案工具东洋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达
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
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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