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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章龙武,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章龙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朱某因不满武某扣掉自己半天的考勤工资,遂在武义县中北门业公司车间内与武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朱某伙同吴祥友(另案处理)手持铁锤和木棍对武某实施了殴打,并将武某打伤后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未殴打过被害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的时候也仅仅是其本人,吴祥友未参与。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具有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朱某因不满武某扣掉自己半天的考勤工资,遂在武义县中北门业公司车间内与武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朱某手持铁锤、吴祥友手持木棍对武某实施了殴打,并将武某打伤后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所在公司用朱某、吴祥友的工资支付被害人武某医疗费、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朱某、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系抓获归案;3、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实案发时朱某、吴祥友所拿的工具;4、补偿协议书、劳动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武某系浙江中北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已将朱某、吴祥友未发放的工资13694元用于救治武某及现金发放给武某;5、被害人武某的原始伤情记录表、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证实被害人武某受伤的情况;6、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3日早上,其看到朱某拿着铁锤、吴祥友拿着木棍将武某打伤的事实;7、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早上,其看到朱某拿着铁锤、吴祥友拿着木棍将武某打伤的事实;8、被害人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3日早上,其与朱某因考勤问题发生纠纷,后被朱某、吴祥友打伤的事实;9、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在多份供述中均承认2014年9月3日早上,其因考勤问题与被害人武某发生纠纷,后其携带铁锤、吴祥友携带木棍与武某发生冲突,武某受伤的事实;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武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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