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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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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1986年3月22日因盗窃罪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12月20日因盗窃罪被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4月2日因盗窃罪被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奇轩,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钟奇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曹某虚构名字“曹峰”通过朋友黄某介绍认识被害人郑某。在以谈恋爱为名获得被害人郑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12月1日虚构自己运输苗木的车辆被扣押要交罚款的理由,从被害人郑某处骗得现金21000元,同年12月2日又虚构要买二手车缺钱的理由,从被害人郑某处骗得现金10100元。被告人曹某将骗得现金转至自己的账户后挥霍。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曹某虚构名字“曹峰”通过朋友黄某介绍认识被害人郑某。在以谈恋爱为名获得被害人郑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12月1日虚构自己运输苗木的车辆被扣押要交罚款的理由,从被害人郑某处骗得现金21000元,同年12月2日又虚构要买二手车缺钱的理由,从被害人郑某处骗得现金10100元。被告人曹某将骗得现金转至自己的账户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其通过朋友黄某介绍认识“曹峰”,后二人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2月1日,“曹峰”对其称自己运输苗木的车辆被扣押要交罚款,从其处骗得现金21000元,同年12月2日又说要买二手车缺钱,从其处骗得10100元,经辨认,“曹峰”即为本案被告人曹某;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3日,其介绍网名为“无心”的一个男子与郑某认识,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后郑某告诉其“无心”因为运送花木的车被扣了,向郑某借了21000元,经辨认,“无心”即为本案被告人曹某;3、汇款凭证、银联商务签购单、农村合作银行明细对账单,证实2014年12月1日、12月2日,郑某的银行卡取现及刷卡消费的情况;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未在广西做过苗木生意,也仅在2009年的时候向曹某借过2万元钱,之后都没有向曹某借过钱;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某前科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系被民警传唤到案的事实;7、户籍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曹某、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均衡量刑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11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郑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达
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
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 记员 朱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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