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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3时10分许,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上路,当车行驶至武义县桐琴镇长安街110号路段时与路边的路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灯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92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当日提取的方某的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方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逃离武义县,2015年8月5日主动到安徽省休宁县当地警方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人罗某、朱某、肖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朱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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