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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4800元;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700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7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武义县武阳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武阳西路13号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1mg/100ml,随后徐某被带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均衡量刑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至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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