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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时25分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义县永武二线10KM+250M地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唐某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人王某、黄某、罗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至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朱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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