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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卢某利用其担任浙江众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分别从武义县石明五金配件厂结走货款11284元,从武义县钧威齿轮厂结走货款2012元,从武义中力公司结走货款15708元,从武义县红峰机械厂结走货款43357.6元,从武义康园工具厂结走货款14200元,从武义三峰机械厂结走货款6374元,从金华沪达工具有限公司结走货款17645.5元,从武义宇昊公司结走货款1161元,从金华下溪五金厂结走货款2290元,总计结走公司货款114032.1元并用于个人使用。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卢某已退出赃款114051.3元,浙江众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对账单、领款凭证、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预收款票据、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人刘某、徐某甲、李某、陈某、傅某、范某、叶某、徐某乙、吴某、邓某、厉小春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利用担任浙江众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退还被害单位全部赃款,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退赃情况,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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