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武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包某与同居的刘某丙因小孩子晚上啼哭开灯,影响包某睡觉之事引发口角。2月27日早上6时许,包某趁刘某丙睡觉之机,用铁榔头打击刘某丙头部和身体等部位,造成刘某丙头部及身体受伤。后经武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丙脾破裂实质内血肿直径2.5cm,损伤程度已经达到轻伤一级;左侧颞骨乳突骨折,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
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包某与被害人刘某丙就民事赔偿32000元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包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病历复印件、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归案情况说明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石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斌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