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武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包彬,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包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余某在武义县白洋街道紫阳门业喷塑车间内,因工作纠纷与身为车间主管的吴某发生争吵,后余某用烧锅炉推煤的铁棍将吴某打伤。经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的伤势已达轻伤一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被害人系互殴,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余某有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余某在武义县白洋街道紫阳门业喷塑车间内,因工作纠纷与身为车间主管的吴某发生争吵,后余某用烧锅炉推煤的铁棍将吴某打伤。经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的伤势已达轻伤一级。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吴某就民事赔偿人民币23176元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其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2、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受伤的情况;3、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吴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系抓获归案的事实;5、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其在车间干活,看到吴某和余某在说话,后来其自顾自干活,回头看的时候看到吴某抱住头往车间里跑,余某拿着铁棍在后面追吴某的事实;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其在喷塑车间看到吴某用手捂住头,往其方向跑来,余某拿着铁棍在后面追,其上去将余某抱住,将双方拉开,其没有看见打架的过程,只看到吴某的头部流血;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其在喷塑车间和洗门车间的门口,看到吴某用手捂住头,往其这边跑来,余某拿着铁棍在后面追,其上去把余某拦住,其没有看见打架的过程,看到吴某的头部流血;8、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早上,其从办公室走到车间门口,看到王某扶着吴某从喷塑车间走出,吴某头上流血,后其用老板的车将吴某送到医院,路程十分钟左右,期间吴某未受其他伤害的事实;9、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4日,其与余某因锅炉温度不达标一事发生纠纷,后被余某用铁棍打伤的事实;10、被告人余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4日,其与被害人吴某因锅炉温度不够被罚款一事发生纠纷,后其用手上的铁棍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一级;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