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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1月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2月1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松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9时8分许,当车行驶至上松线21KM+350M地段时,与行人潘振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潘振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根据武公交认字(2015)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214000元达成调解协议,其中64000元已预交至武义县交警队,当天支付40000元(已履行),剩余110000元由被害人家属另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主张,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其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接警单、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等;证人祝某、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随时注意路面行人动态并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有酒驾前科,且系无证驾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予以均衡量刑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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